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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智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份更正:白智豪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嗣為警於106 年5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樓為警查獲」更正為「嗣為警於106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檢體編號:M0000000號)」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檢體編號:M0000000號)」。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智豪於106 年11月7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6 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因施用毒品遭判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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