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462,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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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宏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26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宏、陳文欽於本院民國106 年11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陳宜宏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陳文欽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陳宜宏辱罵「幹你娘老機掰」、「三小」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陳宜宏、陳文欽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相互侮辱對方,被告陳宜宏更出手傷害告訴人陳文欽,致告訴人陳文欽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文欽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陳宜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單身、尚有父親及太太待其扶養;

被告陳文欽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薪約新臺幣3,000 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卷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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