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516,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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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60號、第1178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74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芮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傅家臻」均應更正為「傅家榛」。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6 年2 月15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106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濟新門市」。

(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以不詳方式交付」更正為「以店到店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交付」。

(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自稱為餐廳客服人員」更正為「自稱為網路購物平臺人員」。

(五)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假冒網路商家」更正為「假冒網路商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六)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之「3 萬元、3 萬元」更正為「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芮苓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專屬個人使用之資料(如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

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依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有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名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傅家榛、王怡雅、被害人簡雪峯等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怡雅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達成和解,並已依照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10萬元賠償告訴人王怡雅之財產損失,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傅家榛所受損害已向網路購物公司求償而獲得彌補,故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表示請求依法判決、被害人簡雪峯放棄民事求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可參,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客服人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怡雅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再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聰耀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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