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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76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嗣陳坤爵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9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之「新北市市」應刪一贅字「市」。
㈡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20分許,陳坤爵在上址友人住處內,適逢員警前往執行另案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128公克)、吸食器1 組,陳坤爵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被告陳坤爵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坤爵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為警執行另案搜索而查獲,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尚未採驗被告尿液),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7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自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①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266公克)及②淡黃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128公克)、③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剩之物等語明確,復經警將如①②所示之物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將如①②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將如③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
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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