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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44 號、第128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敏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牌半角威士忌貳瓶(市價總共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未結帳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應更正為「僅結帳另行購買之飲料後騎乘機車離去」;
第11行所載之「調閱調閱」應更正為「調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敏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敏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貿易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價值共新臺幣530 元之三得利牌半角威士忌2 瓶,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2 瓶威士忌已喝掉了等情,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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