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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9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馬路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德於本院106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銘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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