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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海(原名劉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廷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廷海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舟橋千春業已依法領回遭竊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4560 號卷第19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為貿易公司老闆、但生意不好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93 號卷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4560 號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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