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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40號、第5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致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8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 段重陽橋下時,因與林孟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持瓦斯槍(未扣案)朝林孟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及左後車窗B 柱射擊,致該車左後車門及左後車窗B 柱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孟勳。
嗣經林孟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陳致霖被訴毀棄損壞蔡政育、蔡明良之物部分,業據蔡政育、蔡明良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林孟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5462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54頁;
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5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第4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孟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復有告訴人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損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致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本件構成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其前案(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就該案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2 月部分,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依前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案已於105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其遇有行車糾紛,非但未能秉持理性妥善處理,竟恣意持瓦斯槍朝告訴人上開車輛射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然終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0頁),因認其態度反復,無和解之誠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未扣案之瓦斯槍1 支,因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經宣告沒收,且該物用以射擊車輛,能造成汽車鈑金凹陷,堪認具有一定之危害性,爰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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