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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25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購入大麻價格為新臺幣1,200 元;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持有大麻1 包(驗後淨重0.92公克),自首供認而接受裁判,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遭警攔查,但係主動交出所持大麻,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因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係自首,態度良好,持有數量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大麻1 包(驗後淨重0.9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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