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228,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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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28行「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應更正為「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第43、44行所載「經臺北地院以1104年度審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應更正為「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偉漢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購車糾紛,不思採行理性、平和之途徑解決紛爭,即以丟擲石塊之方式損壞他人車輛之擋風玻璃,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對於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簡鴻基所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賣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0萬元、單身、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審簡字第228 號卷106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毀損擋風玻璃所用之石塊,據被告供稱乃隨地揀拾之物,雖供犯罪所用,但非屬其所有,亦難認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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