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24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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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陳○強、連○章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郭建輝,業已審結,應併敘明。

二、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陳○強、連○章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憑,被告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99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100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已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均漏未論及,尚有未合。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毫無關係,竟與數人恃憑暴力,持棍棒、安全帽任意攻擊之,顯非可取,茲念犯後坦承,惟未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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