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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78 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刑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曾多次犯相同之罪,猶仍再犯,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未得財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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