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26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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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瀚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瀚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翻拍照片2 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3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瀚杰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侯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即告訴人趙崇誠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且係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照片各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目前服役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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