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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6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797 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65 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翌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詐得之手機,係蘋果6S、64G 、玫瑰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因滿足物慾,利用假交易真詐騙方式,藉此不法獲取知名品牌手機,致洪威翔受有損害,茲念犯後坦承,手機價值甚高,尚未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1 支,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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