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30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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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77 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芳犯竊盜罪,共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EXCAPE3型之鐵灰色腳踏車、捷安特廠牌ALIGHT3 型紫色腳踏車各壹輛分別在第壹罪、第貳罪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EXCAPE3 型之鐵灰色腳踏車、捷安特廠牌ALIGHT3型紫色腳踏車各壹輛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私人利益而行竊,為供代步,隨機竊取腳踏車,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腳踏車價值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每罪所竊之腳踏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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