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3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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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王怡霖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霖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怡婷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即恣意藉由「臉書」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5號卷第68頁),兼衡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街頭藝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未婚、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況狀(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卷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13 號卷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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