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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甫於105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同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律不周,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夜市賣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之扣案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非其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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