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336,2017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4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珠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詎其仍不知悔改」之前補充「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被告吳淑珠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業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被害人出具之手寫稿),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擦手紙6 包及壓克力板4 塊等物(共價值新臺幣6,220 元),業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收受,已如前述,上開物品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