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37,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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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偉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偉弘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捷運昆陽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之人使用。

二、該不詳之人在取得何偉弘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佯以陳雲虹友人吳惠民之名義,發送內容略為:伊急需款項繳費之簡訊予陳雲虹,致陳雲虹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8 時16分許,至臺東縣○○鎮○○路00號郵局,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18000 元匯入何偉弘上揭人頭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陳雲虹匯款後,遣人持何偉弘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陳雲虹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雲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偉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陳雲虹於105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許,因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簡訊,而於當日晚間8 時16分許,至臺東縣○○鎮○○路00號郵局,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18000 元匯入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陳雲虹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2 頁),並有陳雲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FB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8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105 年5 月11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050000012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與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可堪信實。

(二)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略以:伊於105 年3 月底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朋友,因身上沒錢想跟他借錢,他問伊有無銀行帳戶,本子給他,要借伊4000元,伊就把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他等語(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在交付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已20歲,又係高職肄業(偵查卷第15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上開社會常態,當難諉為不知,且由其自身之開戶經驗,亦可知金融機構對一般人開戶並無限制,且毋須任何費用,而得推知該不詳之人無端向其借用帳戶,顯有蹊蹺,進而得預見該不詳之人在取得其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不詳之人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此次亦係一念之差,為錢所誘,受人利用,提供本件帳戶時,自該詐欺集團手中獲得4000元,陳雲虹遭詐騙之金額則為18000 元,而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肯認被告有自陳雲虹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陳雲虹和解,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被告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之現金4000元,名雖借款,實則為其提供上開帳戶之代價,此觀被告根本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可知被告根本沒有再向該人取回其帳戶,或事後償還該4000元之意自明,故前述4000元應係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直接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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