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375,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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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18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8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見他人車窗未關,即恣意伸手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視臺幕後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卷106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劉昆明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除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品外,雖亦同時竊得告訴人置於包包內之點工單1 疊,然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物品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卷106 年4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亦同時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於包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惟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專屬權利,且可由被害人向其所屬之公司、各機關、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黑色包包1 個              │
├──┼─────────────┤
│ 2  │行動電源1 個              │
├──┼─────────────┤
│ 3  │隨身收音機1 臺            │
├──┼─────────────┤
│ 4  │身分證1張                 │
├──┼─────────────┤
│ 5  │健保卡1張                 │
├──┼─────────────┤
│ 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
├──┼─────────────┤
│ 7  │點工單1疊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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