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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03 年間」應更正為「104 年間」;
第2 行所載「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
第3 行所載「等案件」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 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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