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39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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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民國105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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