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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 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6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MERIDA廠牌之自行車壹輛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圖私人利益,為供代步,隨機竊取腳踏車,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腳踏車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之腳踏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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