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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09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817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566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木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金木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王暄棉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有告訴人書立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慈濟回收、尚需照顧行動不便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王暄棉所有之藍綠色袋子1 個(內有倩碧全新乳液1罐、契爾氏全新乳液1 罐、保養品組合2 組、SEE'S CANDY棒棒糖1 盒),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交付資源回收場而不復存在,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希望被告可以先把東西還給伊,若不行,希望被告賠償伊6,000 元等情,而被告業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告訴人當庭書立之收據1 紙附卷可佐,是本件之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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