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41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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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47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已在本院自白;

雖與詐騙集團約定報酬,但未實際取得,而無犯罪所得;

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被害人等遭詐金額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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