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43,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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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13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70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政恒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2 號門前方道路時,因認劉漢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轉彎車,卻未讓其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以「幹你老師」等語叫囂(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將其放置在車內之塑膠袋包裝之物品,扔向劉漢庭所駕前揭車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劉漢庭,使劉漢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漢庭之安全。

嗣經劉漢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政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313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7 、19頁;

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30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劉漢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19頁),復有案發過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政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老師」等語大聲叫囂,並丟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於告訴人劉漢庭駕駛車輛之舉止,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以使告訴人有所顧忌,致生生命、身體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丟擲物品輔以大聲叫囂之行為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恫嚇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竟於道路上以口出惡言並丟擲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復能依告訴人指示捐款新臺幣3 萬元予花蓮門諾醫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花蓮門諾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第13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職業駕駛、尚須扶養母親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能向告訴人致歉並依指示捐款予花蓮門諾醫院,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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