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45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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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幃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幃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梁幃傑。

(二)時 間:民國105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許。

(三)地 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石牌捷運站」前 。

(四)行 為:趁宋秋月所有之697-HRG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 匙漏未拔下之便,徒手以該鑰匙將車發動駛離, 予以竊取,供己代步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宋秋月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9頁);

(三)宋秋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 份、起獲之贓車與鑰匙照片2 張(偵查卷第32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犯:被告前因(一)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33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924 號判決各處拘役59日、20日確定,該2 罪嗣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確定;

復因(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三)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2946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65 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此部分2 罪,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確定;

另因(四)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3 罪,嗣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宣告刑、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1 月28日,再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被告擅自取用他人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為保護私有財產之法秩序,故有處罰之必要;

2.犯罪前科: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不宜輕縱;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犯罪之動機,雖係代步,實即希冀能不勞而獲所致,竊得之機車依其行照記載(偵查卷第21頁),係光陽125CC ,2011年出廠之車輛,其犯罪所得之經濟價值,而該車在查獲後已發還給被害人宋秋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考(偵查卷第32頁),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失尚屬有限;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 收:被告竊得之物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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