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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叁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絕毒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357 巷口盤查查獲,當場在黃志豪身著外套右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81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黃志豪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志豪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305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至7 、31至32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6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71頁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0.81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06 年1月11日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至14、16至18、72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2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為警盤查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2 、7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且前經2 次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813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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