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48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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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林義興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酒醉鬧事,經警員孫紹鈞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束林義興,以預防林義興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詎林義興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孫紹鈞執行前揭公務之際,以腳踹倒由孫紹鈞所掌管,停放該處路旁之573-GAC 號警用機車,而以上揭方式,對孫紹鈞施強暴,並造成該機車之左後照鏡變形、左側車身刮傷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義興坦承上揭妨害公務、損壞公物之犯行不諱,並有警員孫紹鈞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警員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警用機車之受損照片4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修車估價單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之2 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袋內),及前開蒐證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者,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又警員執行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依現今實務見解,係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係因酒醉鬧事,經孫紹鈞到場處理後,認有管束必要,以預防被告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束被告,有孫紹鈞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攤位受損的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第14-1頁),參酌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推倒親戚的攤位等語(偵查卷第21頁),是孫紹鈞顯係依前開法令在執行公務無疑,準此,被告在孫紹鈞執行上開公務時,以腳踹倒孫紹鈞騎乘之警用機車,造成該車受損,依上說明,不僅係損壞公物,並係間接對警員施強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以一個損毀警用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損壞警用機車之犯行,並未論及被告藉此方式,對警員施強暴之犯罪事實,雖有未洽,然兩者間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被告酒後鬧事,經警員孫紹鈞施以管束,竟腳踹警用機車以示不滿,非但藐視警員代表之公權力,且已造成公家物品之實際損壞,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均不足取,依估價單記載(見偵查卷證物袋),該機車事後之修復費用為2 千元,受損狀況輕微,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孫紹鈞亦到庭表示被告已有悔意且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藉酒滋事,並已造成實害,不宜全然無罰,徒增其僥倖之心,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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