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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秋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817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秋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藍秋玲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佳,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恣意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卷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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