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行為人:陳上勳。
- (二)施用毒品紀錄:
- (三)時間:106年2月14日下午6時許。
- (四)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汐止康復
- (五)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 (四)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5公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所犯罪名:
- (二)刑之加重事由:
- (三)量刑事由:
-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 五、適用法條:
- 六、上訴曉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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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上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0點二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上勳。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4.其後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99 號判決、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判決、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32 號判決、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時 間:106 年2 月14日下午6 時許。
(四)地 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汐止康復 之家」內。
(五)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 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偵查卷第29頁、第63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1 份(偵查卷第30頁);
(四)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25公克,自扣案之2 支分裝匙處析離所得)、分裝匙2 支、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第1497號及104 年度基簡字第13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罪)及4 月確定,上揭數罪,嗣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執行刑、宣告刑經接續執行至104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前往其居所處理事故,而偶然為警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2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分裝匙2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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