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51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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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55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劉明峰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瀏覽「壹週刊」臉書網頁時,在與劉明峰相關報導下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均得以共見共聞,而公然留言以「畜牲一個還想唱」辱罵劉明峰,並足以貶損劉明峰之名譽,嗣劉明峰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733 巷住處,瀏覽網頁時發現該留言,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明峰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翔(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6404 號偵字卷第13頁;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劉明峰(下稱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4031號他字卷第14頁、第19頁),並有上開「壹週刊」臉書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3743號他字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在「壹週刊」臉書網頁之公開瀏覽頁面,公然於留言板上留言「畜牲一個還想唱」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而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且上揭內容除抽象謾罵外,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以「畜牲」等文字加諸形朔告訴人,足以嚴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良好,竟因一時情緒激動,公然於「壹週刊」臉書網頁留言板上,以上揭負面語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於106 年5 月11日前給付1萬元履行完畢,告訴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詳後述),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6 年5 月11日前給付1 萬元,餘款2 萬元於106 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5 月9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告訴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機會,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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