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53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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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政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晚間8 、9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某處之其網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網友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137公克),復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22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11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豪(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卷,下稱北檢4139號毒偵卷,第5 至6 頁、第27頁正背面;

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0號卷,下稱士檢80號毒偵卷,第10至11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8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60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北檢4139號毒偵卷第51、5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北檢4139號毒偵卷第8 至11頁、士檢80號毒偵卷第33頁),暨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137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22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11月18日某不詳時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撤緩字第2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主動自其身上隨身包包內取出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向詢問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北檢4139號毒偵卷第1 頁正背面、第4 頁、第6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其有戒絕毒品之決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商、須扶養父親及姪子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4139號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0.11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13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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