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黃啟芳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左右,透過報紙廣告受僱於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 (二)上揭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1年11月12
-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四)沒收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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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32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6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啟芳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左右,透過報紙廣告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應召站成員為車伕,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代價,由黃啟芳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工具,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不詳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黃啟芳,指示黃啟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如意園飯店載中國籍成年女子李紅梅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東皇溫泉旅館707 號房,嗣為員警喬裝之顧客藉故詢問李紅梅關於性交易服務內容及尺度,蒐證完即表明身分,並於上開旅館外當場查獲負責載送之黃啟芳駕駛上開車輛,而自黃啟芳身上扣得4,000 元(其中3,000 元為黃啟芳之當日報酬)、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另於李紅梅身上扣得保險套3 個、潤滑液4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改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於「捷克論壇」發現有刊登標題為性交易之資訊,員警遂利用通訊軟體將刊登資訊之使用者加入好友後與其談話,經聊天後約定一名性交易服務者之服務及地點,嗣後由該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通知被告黃啟芳(下稱被告)開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而遭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報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頁正背面、第3 頁),是該名應召女子李紅梅,原已有為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意思,被告亦有從事載送及媒介該女子與顧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待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本案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8 頁、第47至50頁;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李紅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捷克論壇網頁、使用者LINE資訊1 份及現場查獲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37至41頁),復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4,000 元、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可佐、另於證人李紅梅身上扣得保險套3 個、潤滑液4 包,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知其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頁),主觀上即有媒介成年女子李紅梅為性交行為並以之營利之意圖,其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載送李紅梅前往上開溫泉旅館與他人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李紅梅與喬裝顧客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3、被告與應召站成員不詳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1 年1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擔任「車伕」之犯罪支配地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1、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用該手機打電話與應召女子及應召站成員聯絡,應召站是以微信聯絡,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既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4,000 元係應召女子李紅梅交付予被告所收受,而該筆4,000元為李紅梅於當日完成前1 次性交易後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此為證人李紅梅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雖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稱其擔任車伕之報酬為3,000 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該筆扣案4,000 元中之3,000 元為其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查獲當時,尚未與共犯即應召站成員不詳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李紅梅朋分款項,則扣除前開被告應得之報酬3,000 元後,尚餘1,000 元部分,衡情既屬於上開應召站成員不詳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李紅梅之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本院就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其自105 年11月15日開始受雇於上開應召集團並擔任車伕,期間直至105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1 日3 仟元,共獲利3 萬元,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對認定獲利3 萬元有無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扣除上開105 年11月24日當日已沒收被告之報酬3,000 元,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7,00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證人李紅梅身上扣得之保險套3 個、潤滑液4 包,乃證人李紅梅所有攜帶之物,均非屬於被告所有,爰就該等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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