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55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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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六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三五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張群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伯維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告訴人張群郁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卷第2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故本案有關沒收的規定,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共6 萬元,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6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支付第1 至5 期之款項,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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