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7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壹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民國105 年9 月26至27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樓之1 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 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順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1.36公克),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順吉(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25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 至13、55至56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3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687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89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1.36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毒鑑字第545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1至33、39至41、9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60 號、97年度上訴字第56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6 月確定,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3 、1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易,未滿一年即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1.3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