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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曾國怡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既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8號卷106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458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5 年8 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800155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69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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