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58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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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絲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絲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絲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非張絲紜所有,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絲紜(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962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 至4 、24至25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0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9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其於上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就全部犯行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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