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蔡建國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
-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前科
- (四)沒收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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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建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六○九○四九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建國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下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應召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負責招攬顧客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電話指示應召女子聯絡馬伕前往應召站指定之地點與顧客為性交行為;
於同日下午2 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使用LINE時,發見署名為「林萌萌外約打泡賴:688ay 」之應召站成員刊登經營應召女子至旅館進行性交易之訊息後,遂喬裝為顧客,以LINE聯繫該應召站成員,約定由該應召站指派女子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艾曼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隨即以電話通知成年女子王艷玲,指示其前往上址汽車旅館與員警喬裝之顧客從事性交易,嗣蔡建國接獲王艷玲電話後,遂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搭載王艷玲前往位於上址汽車旅館。
經蔡建國與王艷玲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上址汽車旅館,蔡建國在外停車等候,王艷玲則進入汽車旅館內欲進行性交易,為員警喬裝之顧客以條件不符為由回絕而未為性交易後讓王艷玲離開,王艷玲旋即搭乘蔡建國之車輛離去,經當場埋伏之員警尾隨,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王艷玲及欲搭載其離開之蔡建國,並經同意搜索後自蔡建國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在王艷玲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保險套8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網路發現有刊登經營應召女子至旅館進行性交易之訊息,而利用行動電話喬裝成顧客與應召站聯繫,經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性交易之代價、地點後,由該應召站通知成年女子即證人王艷玲聯絡被告蔡建國(下稱被告),由被告開車載送證人王艷玲前往而遭查獲等情,是證人王艷玲原已有為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意思,被告亦有媒介該女子與顧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待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本案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4319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11、59至61、68至69頁;
本院106 年審訴字第2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王艷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前址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4至47頁),復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自證人王艷玲皮包內扣得之保險套8 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8至26、49、5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既有媒介證人王艷玲為性交行為並以之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3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搭載證人王艷玲前往前址汽車旅館與他人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證人王艷玲與喬裝顧客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共犯即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擔任應召站司機即俗稱「馬伕」之犯罪支配地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手機配件相關工作、須1 名扶養11歲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1、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證人王艷玲聯繫本件媒介性交犯行之接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自證人王艷玲身上扣得之保險套8 只,為證人王艷玲所有之物,且被告與證人王艷玲間不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爰就該物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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