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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之「施俊瑋因另案遭通緝而於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80巷口為警查獲逮捕,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褲子內扣得」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8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主動自其左前褲子口袋內交付其施用所剩之」。
2.被告施俊瑋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在案,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8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自願隨同員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偵查並採驗尿液,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105 年10月1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珍惜上開處遇程序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建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該物既屬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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