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6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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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婉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48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44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婉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宋婉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早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內,因其安全帽失竊又急於出門上班,見李宇威所有之品牌:武川,四分之三罩式,桃紅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安全帽1 頂(業經李宇威具領領回)懸掛於上開地點機車停車格旁牆壁掛鉤上,竟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配戴上開安全帽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05 年7月8 日早上9 時許,李宇威發現上開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該社區停車場查訪,於105 年7 月9 日下午5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懸掛於宋婉琦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座椅掛鉤上,經通知宋婉琦到案說明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婉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面),核與被害人李宇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安全帽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5頁、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宋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貪圖一時便利,順手竊走被害人李宇威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上開安全帽1 頂業已交由被害人李宇威具領領回,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健身教練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所竊得之物亦由被害人李宇威具領領回,復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 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原應就該物宣告沒收,惟該安全帽1 頂自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尋回後,業已交由被害人李宇威具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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