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61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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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07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50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95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拾伍張、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及六合手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又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0 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公眾得出入之其所經營之水果攤」應更正為「在其臺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0 樓居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公眾得出入之其所經營之水果攤」;

第16行所載「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0 住處」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0 樓居住處」。

㈡證據補充:被告郭文理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文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賭博及幫助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所為,已然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子女、以擺水果攤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簽注單15張、六合彩對獎單1 張及六合手冊筆記本1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計算機壹台,雖屬於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計算機係水果攤做生意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7 頁),既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賭博犯罪之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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