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6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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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明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初犯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5 年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4 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猶不知警惕,於104 年11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3 樓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中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3 月20日4 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明通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 朴029 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5 朴029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6頁),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超出一般閾值濃度甚多,是可認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屬實,況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所採集保管之尿液,事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採集其唾液,送驗比對結果,其DNA 相對應序列一致,研判送驗尿液與口腔棉棒之DNA 很有可能(機率99.487% )來自同一人或與其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5 年11月23日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王明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出其購買毒品來源係向一名綽號叫阿坤的人購買,只知道他年約50多歲,身材矮小,平頭,身高約150 公分,沒有電話號碼,都去臺北是中央市場如果有碰到他再向他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8 頁),惟經警告知其如依前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而向其詢問有無線索提供警方偵辦,被告回答沒有線索提供警方偵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偵卷第9 頁),衡情被告並未因此有供出上游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即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認其素行尚佳,然其最近一次於104 年11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即第三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又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須扶養身患殘疾之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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