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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江志明於本院106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柯宗輝已依法領回遭竊之重型機車及該車鑰匙,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1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無業、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39 號卷106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錀匙1 副,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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