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659,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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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雪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50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50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雪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地下今彩簽注單伍張、六合彩對獎單肆張、地下今彩對獎單陸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熊雪蓮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燕」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5 年1 月某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雖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然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為圖不法之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獲利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會行政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約24,000元、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59 號卷106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簽帳單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現場查扣之今日六合彩簽注單2 張、地下今彩簽注單5 張,均為賭客簽注之證明,可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六合彩對獎單4 張、地下今彩對獎單6 張、傳真機1臺,均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自承經營賭博期間收入大概每月500元(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59 號卷106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被告營業期間及獲利情形尚屬合理,爰以被告上開供承之每月500 元估算收入,認定其自105 年1 月某日時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之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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