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66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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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雅玲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106 年6 月9 日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王金美,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106 年6 月9 日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61 號卷第14、16、17頁),又參以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低微,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雨傘1 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1 號卷第16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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