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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霜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霜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霜如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6 年6 月9 日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張宏宇領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5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89 號卷第17頁),又參以被告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均甚低微,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為家管、尚須扶養1 名患有重度自閉症的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62 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於106 年2 月27日所竊取之細切烏龍麵、markome食紅味噌湯各1 包,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於告訴人發現其犯行後,告訴人已要求被告需結帳購買上開物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是該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所竊取之馬油潤膚霜2 瓶,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2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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