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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第1926號、第2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68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敏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均更正為「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敏淳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3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69 號卷106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其所犯3 罪各求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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