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6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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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喻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15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619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782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喻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六年度審附民字第二五號、一○六年度審附民字第一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被害人鄭怡姍、蕭伊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游喻婷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 號和解筆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鄭怡姍、蕭伊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99 號)即被害人蕭伊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鄭怡姍、蕭伊琳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7號卷第31、3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美容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7號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鄭怡姍、蕭伊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給對方,並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伊並沒有取得任何代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99 號卷第12頁),難認被告有取得對價之情形,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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