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67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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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彥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彥伶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毀壞告訴人謝美香所有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100 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準備考試、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卷106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卷106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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